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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视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法律剖析

2017-07-11 公司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导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一般体现在公司章程中,章程作为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有效文件,对于确认股东资格有重要意义,但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存在多种原因,导致实际情况与公司章程的记载不符。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通过一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呈上升趋势,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取得有效判决书的案例共37792个,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例有5004个,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见下图)

引入案例:

(2013)二中民终字第111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1年北京清源保公司成立,成立时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科发公司(出资120万元,占比60%)、自然人股东周某(出资40万元,占比20%)、自然人股东钱某(出资40万元,占比20%),科发公司称:清源保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均由科发公司出资,自然人股东周某和钱某是为了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而安排二人作为名义股东。

2003年,科发公司向清源保公司增资300万元,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经协商一致,科发公司将增资的300万元出资中的270万元登记在科发公司名下,以钱某名义增资30万元,由其作为名义股东代持。2004年科发公司安排名义股东周某将代持的出资40万元转让,其中的1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钱某代持。同时,科发公司将自己出资额中的90万元进行转让,其中的15万元无对价转让给钱某。至此钱某代持出资为100万元,占出资额的20%。

2011年12月,科发公司作为实际股东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某名下的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变更为科发公司,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但北京清源保公司至今未予办理,钱某也拒绝配合。科发公司认为其作为实际股东有权利要求北京清源保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北京清源保公司不予履行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科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科发公司为北京清源保公司股东(股份登记在钱某名下,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2.北京清源保公司将登记在钱某名下占北京清源保公司注册资本17.3%(出资额为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变更为科发公司,向科发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北京清源保公司与钱某共同配合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

北京清源保公司同意科发公司的请求。

钱某不认可科发公司的说法,认为其在2003年清源保公司增资时其实际出资了30万元,并提交户名为钱某银行交易明细,意在证明清源保公司进行增资时,钱某实际履行了出资30万元的义务。

本案钱某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在一审时已做出判决,法院认为钱某未能说明30万元的款项来源,相反科发公司却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且增资30万元均是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现金缴款单亦由科发公司持有。故可以认定该笔30万元款项是科发公司的实际出资。并判决钱某配合科发公司将其名下股份变更至科发公司名下。

本案中涉及增资时股东资格的取得问题、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以及股权代持的认定等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一)原始取得

1. 设立取得

即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该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认缴了公司股份、承诺实缴期限,并在公司章程中记录了股东名称、出资情况,且最终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功实际成立。

这种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已出资或认缴,二是公司实际成立。如果股东出资后因某种原因公司未实际成立,则仍然不具备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 增资取得

即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在经营期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其他新股东出资入股该公司时,该股东资格即为增资取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受取得

1. 转让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因此《公司法》中既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同时又对股权转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的转让既可以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可以是对第三人进行转让,在第三人受让了公司的股权后,第三人为公司的新股东,那么该股东资格的取得即为转让取得。

2. 继承取得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股东资格是可以继承的。但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而继承权仅指继承财产权。在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进行选择,如不同意该继承人成为股东,则继承人只能就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作价予以继承,而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应由其他股东认购。如同意该继承人成为股东,那么继承人就以继承取得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常见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借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实践中这种情形比较常见,实际出资人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想注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时增加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为了便于管理公司使公司的运作模式更加规范化,或者是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等原因,往往在注册公司时选择由几个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模式,因此需要找一个或几个名义股东。这种情况一般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同时出现在公司章程中。

另一种情况是因为一些人的身份原因,不便出面成为股东,从而借用他人名义作为名义股东,这种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会同时出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登记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为显名股东。

(二)盗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

此种情况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这种情况往往是实际出资人不愿承担公司亏损的责任。在公司营利时,与名义股东无关,但如果公司对外产生负债时,第一时间找到的就是名义股东,而名义股东一般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知道被盗用作为股东。被盗用者往往会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其不是该公司股东。

(三)部分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对于在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已从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且对于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但从长远看实缴注册资本后可以有效提高公司的信用等级,如果客户看到公司没有实缴出资,会认为公司没有实力,造成客户流失。因此基于长远考虑,多数公司都会约定一个合理的实缴出资期限。但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不按实缴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出于投资安全考虑,要求按照实际出资比例重新分配股权份额,从而引发纠纷。

(四)名义股东否认股东资格

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公司亏损,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取得相应收益。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甚至资不抵债时,名义股东为了逃避责任,往往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否认其股东资格。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的裁判标准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

(二)涉及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则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裁判要点

(一)应当明确工商登记备案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意义。

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章程是载明股东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对公司来说具有“宪章”意义,其作用还包括对外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二)法院有必要查明公司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情况。

对于管理规范且正常运转的公司来说,上述资料应是一致的,但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使得依据以上证据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是不一致的。本文的引入案例中,上述资料即不一致,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多种因素。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三)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应建立在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向公司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为公司股东的基础上。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确认应具备三个条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必须符合人合性,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决定的,否则相关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

综上,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实践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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